(2017)吉08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春山与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山,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山,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兴安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许春山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自1995年9月4日至2004年11月截留社会保险公司发给上诉人的退休金32046.47元,原审未予调查,属于不作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公司把退休金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该全部发放给上诉人。原审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3、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截留的上诉人的退休金及利息,支付取暖费、诉讼费等费用。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上诉人1995年在原洮南市啤酒厂申请病退,当时的社保政策是病退人员退休金不纳入省级统筹。2、1997年企业职工处于下岗待业状态,没有计发职工工资。3、1997年洮南市啤酒厂制定了《关于病、预退职工重新上岗即工资待遇暂行方案》,未到退休年龄提前病、预退的职工要申请上岗,不申请上岗的,不再享受工资,企业只能支付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这些人员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纳入社会统筹。4、依据1995年6月13日吉社保委发(1995)1号《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因病或因工致残的提前退休人员需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方为有效,其养老金标准由社保公司按政策核定。上诉人未参加鉴定,按当时政策可享受下岗进服务站3年的下岗费,但上诉人未接受。5、根据市政府有关下岗进站的要求,企业在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通知下岗人员来企业办理进站手续。企业制定了《关于病、预退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病、预退职工要与再就业服务站签订《托管协议书》,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费。上诉人未按要求签订协议,属于自动放弃。6、关于《企业出售合同》乙方义务第七条:“乙方(李广臣)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并按每人3万元用资产担保,与社保公司签订合同”,因上诉人属于病退职工,未纳入社保统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许春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发退休工资款32046.47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啤酒厂职工。原告于1995年9月4日退休。退休后月薪202.59元。后随着国家工资逐步提高,社保将退休金足额拨付到该厂,但从1995年9月4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厂方未给付原告退休金。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社保将工资拨付到厂里,但厂里没有按该额度发放。截止到2004年11月1日,厂方截留工资、取暖费32046.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春山原系洮南市啤酒厂工人。1995年9月4日病退。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甲方(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售原企业全部资产,总计944.90万元。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0万元,所余资产691.40元万为企业出售标的。1998年5月,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2006年4月17日,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经许春山书面申请,本院对许春山所主张的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9月4日至2004年11月截留其工资32046.47元调查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许春山诉讼主张于1995年9月4日病退。但在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后,特别是在1998年5月、2006年4月17日、2010年5月21日之后,许春山是否与此间设立、变更的公司延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许春山与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截留许春山退休工资,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许春山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春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许春山主张原洮南市啤酒厂拖欠其1995年9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金,应由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许春山原系洮南市啤酒工人,1995年9月4日办理病退手续。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1998年5月,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2006年4月17日,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春山主张依据《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第七项第7条约定:“乙方(李广臣)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并按每人3万元用资产担保,与社保公司签订合同”,李广臣买受啤酒厂后,未履行给离退休人员发放工资的义务,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按照吉劳险字[2004]4号文件精神和吉林省政府吉政明电〔1994〕53号第五条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除正常退休(或因工法伤退休)外,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暂不纳入省级统筹费用支出范围,其退休费用由原单位支付。”许春山系因病提前退休,其退休金不纳入省级社保统筹。1997年9月30日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省、市政府关于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控制提前退休和提前退休职工不准纳入社会养老统筹的指示要求,制定了《关于病退、预退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未到退休年龄提前病、预退的职工要申请上岗,不申请上岗,不再享受工资,企业只能支付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许春山没有按规定申请上岗,亦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符合法定的病退条件。(二)许春山主张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洮南市社保公司将其退休金拨付到企业,企业截留,未足额发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许春山系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在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其退休金不纳入省级统筹支出范围,社保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退休金,也不存在将其退休金拨付到企业的事实。综上所述,许春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