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胜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胜宇,申皓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胜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满族,外企服务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皓文,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胜宇因与被申请人申皓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胜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未对申皓文提供的唯一付款凭证的真伪进行银行系统的审查,也未要求链家理房通提供与申皓文付款及退款相对应银行的往来证明。对申皓文付款凭证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事实,未尽到庭审的职责,错误的认为申皓文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合同有关。(二)一、二审法院把申皓文托管到中融信资金托管账户的行为,错误地认为是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管到链家理房通账户”的行为,进而错误认定申皓文并未违约。(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评估程序,且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错误地认定房屋差价损失。(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损失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胜宇、申皓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杨胜宇、申皓文与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对《补充协议》其他约定与《解除协议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载明,申皓文在2015年6月6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00万元监管到链家理房通账户,由链家垫资方式支付给杨胜宇100万元。申皓文的义务是2015年6月6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00万元监管到链家理房通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审法院认定申皓文如期履行了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于链家经纪公司与杨胜宇之间在办理垫资过程中出现履行障碍,链家经纪公司未履行垫资义务。杨胜宇称链家经纪公司要求其签订放弃权利的委托书等原因致使未能如期垫资,但关于垫资的流程和手续,杨胜宇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进行充分了解,其后因该理由拒绝办理垫资手续,其后果不应由申皓文承担。杨胜宇由此向申皓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杨胜宇称法院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过高,但申皓文对其实际损失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杨胜宇称《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杨胜宇、申皓文之间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但该《解除协议书》的相应条款系对《融信托管协议》解除后的责任的约定,并非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的约定。据此两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杨胜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胜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胜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