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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云、刘某珍、刘某娣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云,刘某珍,刘某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531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2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吉河镇观。委托代理人胡小姣、秦波新,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云(系原告潘某某长女),女,生于1980年3月2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委托代理人沈消,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珍(系原告潘某某次女),女,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被告刘某娣(系原告潘某某幺女),女,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云、被告刘某珍、被告刘某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女,大女刘某云、二女刘某珍、三女刘某娣。2003年原告丈夫离世。原告让三个女儿都住在家里,一是方便互相有个照顾,二是有人能够陪伴原告,使原告不孤独。可是大女刘某云自认为是老大,不让老二、老三在家里居住,甚至用吵架、掐电等方式阻拦。2016年10月21日,原告劝阻希望被告刘某云顾及家庭和睦把电接上,刘某云非但不接,还辱骂伤害原告身心,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刘某云把原告推倒在地,并抓住原告头发往墙上碰,原告头上血流不止,在邻居的帮助下联系到三女刘某娣,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十多天,刘某云不曾照顾一天,甚至偷拿走原告的户口本、房产证。原告已年满60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都是靠政府低保生活,无任何生活来源。三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吉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血缘关系情况。2.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至24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刘某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刘某云是长女,丈夫是上门女婿,夫妻两多年来对原告和整个家庭尽到了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2000年所建,该房屋是刘某云夫妻出钱出力帮忙所建,部分建房贷款也是刘某云夫妻偿还。2003年父亲去世,两个妹妹也都出嫁,原告和长女开始生活,平常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零用钱都是长女夫妻负责。由于原告是文盲,家里的户口本、房产证等一直都是刘某云保管,原告在村上的各种手续,也是刘某云给办的,在村上领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多年来刘某云对原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对两个妹妹也是尽到了自己最大的照顾。二妹刘某珍的公婆年事已高,没有能力赡养原告。三妹刘某娣独自带孩子,经济条件有限,也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刘某云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的衣食住行全由刘某云承担。被告刘某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某某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刘某云与刘怀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刘某云20**年7月30日与丈夫刘怀武结婚,并招刘怀武为上门女婿。2.原告潘某某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及农合补助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看病均系被告刘某云支付的医疗费。3.被告刘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新安的调查笔录及张新安本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所在观新村四组组长。我们村上有规定,多女户招女婿上门需要村上同意,目的就是为了给老人养老送终。一家只允许有一个上门女婿,当时刘某云招女婿请亲戚和村干部都见证过了,当时约定了由刘某云和女婿刘怀武负责潘某某和刘瑞成生老病死,待他们去世后,由刘某云夫妻继承家里所有财产和房屋。刘某云结婚后,潘某某夫妻便随刘某云夫妻生活,家里的事一直都是刘某云夫妻代表家庭在处理。刘某娣和刘某珍目前一个家里有公婆需要照顾,一个离了婚带着孩子,她们赡养潘某某不现实。2016年10月21日刘某云和潘某某发生矛盾后,我们村上把他们亲戚叫到一起,让刘某云给赔礼道歉了。他们家的问题就是刘某娣和刘某珍想分拆迁费的问题,我们村上还是会尽力促成调解。我们村上也只认刘某云及其丈夫。”被告刘某珍辩称,作为子女应该孝敬父母。我在我妈家居住期间也经常给我妈钱,我也愿意一个月给我妈500元生活费。被告刘某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娣辩称,我是2013年离婚后才回来住的,我妈的生活费我也一直在给,以后每个月给我妈500元我没有意见。被告刘某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珍、刘某娣对原告的两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云对原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据2,刘某云认为自己并未打原告,当时只是与原告争夺木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潘某某及被告刘某珍、刘某娣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刘某娣认为,原告住院时自己也垫付过3000元住院费,本院对被告刘某云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被告刘某珍、刘某娣未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应当以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人张新安当庭作证时,对其调查笔录予以了认可,故调查笔录也应当视为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及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刘某云生于1980年3月24日,二女儿刘某珍生于1982年1月19日,三女儿刘某娣生于1985年8月25日。2000年7月31日,大女刘某云与刘怀武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在村组干部及亲属见证下将刘怀武招为上门女婿,与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2003年3月,潘某某丈夫去世后,潘某某便与刘某云、刘怀武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开支由刘某云夫妻承担,潘某某在村、镇的农合等有关事项也均由刘某云夫妻代为办理。被告刘某云、刘某珍、刘某娣平时也向原告给付过零花钱。2016年10月14日,原告潘某某因患外耳道皮内痣等病症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2016年10月2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云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潘某某受伤,后潘某某因伤在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10月24出院。潘某某住院费用,由刘某云与刘某娣承担。现原告潘某某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已年满60周岁,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的三个女儿都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每个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云表示愿独自承担赡养原告事宜,经征询原告意见未获同意。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云、刘某珍、刘某娣自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某生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云、刘某珍、刘某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人民陪审员  马明俊人民陪审员  党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