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匡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95号原告:匡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峰、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69.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沈德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18KM+100M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雅迪牌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匡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4、泰兴市张桥镇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据了解,原告尚有一起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由此可见原告驾驶车辆比较鲁莽。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系无证驾驶。事发当时,原告突然加速,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受伤更为严重,好在被告佩戴了头盔,但原告没有带头盔,其受伤严重与其没有佩戴头盔有直接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收入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车辆类型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后载沈德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18KM+100M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雅迪牌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及沈德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德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挫伤,产生住院医药费6274.50元、门诊医药费825.52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98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作出鉴定报告,认定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1)机动车的定义,该车属于机动车。案件审理中,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依照相关“三期”标准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①医药费,原告主张7099.9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原告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算,为198元(18元/天×11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要求营养期限计算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该损失项目合计7897.9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①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要求计算30天,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5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25元(85元/天×25天);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0650元,其要求计算71天,按1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日收入为150元/天,故对其主张的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居住在农村,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计算,误工费为5348.22元(32535元/年÷365天/年×60天);③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7673.22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5571.1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8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459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14591.12元;二、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