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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翠侠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侠,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汪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47号原告:李翠侠,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春、孙长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汪永珍,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邢XX,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永珍之夫。原告李翠侠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永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雨,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坤,第三人汪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北杨寨乡××中间路汪永珍家童装店门口,汪永珍与李翠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厮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翠侠罚款五百元整。原告李翠侠诉称,2016年9月17日下午,汪永珍与原告发生争执。14时左右,汪永珍到原告的商店门前对原告进行厮打。整个过程中,都是汪永珍对原告进行攻击,原告没有碰汪永珍。被告在处理过程中突然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罚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翠侠向法院提交了监控录像一份,证明第三人多此跑到原告门前冲撞厮打,原告本能进行自卫,没有主动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9月17日,在北杨寨乡××中间路汪永珍家童装店门口,汪永珍与李翠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翠侠与汪永珍发生厮打。经被告调查,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翠侠罚款五百元。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9月18日、10月17日、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李翠侠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陈述与第三人有厮打行为,原告殴打了第三人;2、2016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汪永珍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指认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3、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6日间被告工作人员对张凡凡、刘伟、李冬冬、邢玉玲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第三人有厮打的行为;4、视频截图四张,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对违法事实是认可的;6、监控录像一份;7、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汪永珍述称,不同意撤销对原告的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笔录内容不是其陈述内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让签的名,原告、第三人没有互相厮打。证据2,内容不真实,虚假。证据3中张凡凡、邢玉玲陈述内容不真实,且张凡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刘伟、李冬冬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5,是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签的字,原告不知道什么意思。证据6,证明是第三人多次跑到原告门前冲撞厮打,原告本能进行自卫,没有主动殴打第三人。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监控录像,不仅证明原告、第三人上肢有厮打行为,还存在互相用腿踢打的行为。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原告踢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侠与第三人汪永珍均系北杨寨乡××中间路商户。2016年9月17日下午在北杨寨乡××中间路,原告李翠侠与第三人汪永珍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接报案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2016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北杨寨乡××中间路汪永珍家童装店门口,汪永珍与李翠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厮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对原告李翠侠作出罚款五百元整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认定2016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汪永珍与李翠侠因琐事在北杨寨乡××中间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厮打,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翠侠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翠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