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113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圣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杨圣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13民初3214号原告: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827557139。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宜武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圣品,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圣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圣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欠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每月3%的利息,计至该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轮胎经营企业。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轮胎总计90条,共计价值12001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796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承诺剩余的40410元货款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3%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杨圣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并陆续支付货款。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方,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您实际欠我公司轮胎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零肆佰壹拾元整,小写:¥40410.00元,该欠款约定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以付款收据为准,供货业务明细详见背页。如逾期未付,您应按未付欠款总额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尚欠货款2041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2041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杨圣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圣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0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圣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次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