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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张云、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清,张云,李盼盼,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414号原告:张凤清,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符新晖,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鹿邑县,村民,被告:李盼盼,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卢新,女,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住鹿41272519660720786X,委托代理人:李友义,系卢新之夫。原告张凤清与被告张云、李盼盼、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李盼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云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自2013年以来,先后四次借原告现金合计1543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张云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借款本金合计154300元,月利息1%,并承诺于农历8月15日偿还一般,年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卢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云于2017年4月26日结清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张云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息,被告卢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张云和被告李盼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灯具生意中,被告张盼盼作为被告张云的配偶,也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云、李盼盼未答辩。被告卢新辨称,三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39500元,期间三被告共偿还原告3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以后没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把利息14800元加本金139500元出具了154300元的借条。由于生意亏损,同意分期还款。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一、提供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李盼盼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云因生意需要借原告1543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2016年8月15日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被告卢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张云出具的借条,是卢新签的字。被告张云、李盼盼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张云向原告张凤清借款154300元及卢新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卢新提供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卢新已替张云还款本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张云、李盼盼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结合两份借条仅一份约定利息,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担保人卢新偿还20000元为本金更合理,本院对担保人卢新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云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自2013年以来,先后四次借原告现金合计154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973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其中一份57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1月19日,被告卢新偿还张凤清本金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偿还张凤清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盼盼没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张云用此借款用于生活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李盼盼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一份973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利息为14919.33元,被告张云应当支付该约定的利息,另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份借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新在自愿借条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卢新在保证期间已偿还本金2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清欠款97300元及利息14919.33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清借款37000元。三、被告卢新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泉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