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园与马烽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园,马烽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036号原告:何园,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马烽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何园与被告马烽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园、被告马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2.6元,误工费1755元(13天×135元/天),护理费810元(6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营养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100元,雇佣他人看管孩子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骑车去市场,在西水湾昌林花园小区的道路上,因路两旁均停放车辆,路面较窄,原告慢行通过,被告驾车与原告相遇后,质问原告为何要骂他,原告称自己并没有骂人,但被告不听原告分辨,动手殴打原告,被人劝开,后被告仍不罢休,再次将原告殴打,被告前后三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马烽杰辩称,2017年5月20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昌林花园门口碰见何园,何园骂我,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何园先打了我一巴掌,我就将何园推倒,在腿上踩了两脚,后被他人拉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4时许,何园骑三轮电动车从安定区昌林花苑B区内向外行至该小区门口时,恰逢马烽杰驾驶小轿车向小区里面行驶,在两车相会时,马烽杰认为何园辱骂了自己,遂下车找其理论,在此过程中,马烽杰将何园撕扯至路边并撕住其头发将其摁倒在地,接着脚踢何园腿部,致使何园受伤。何园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6日以“脑震荡、【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12.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何园支付病历复印费12元。何园其他损失:误工费1495元(13天×115元/天),护理费696元(6天×1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甘肃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报表、出院结算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定区公安局马烽杰殴打他人卷宗中材料: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安公(西河)行罚决定【201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何园、马烽杰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马烽杰致伤原告何园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何园的身体健康权,且给原告何园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马烽杰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园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何园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何园请求的营养费、雇佣他人看管孩子费用、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何园请求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何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费用计2443元。二、驳回何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马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