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景云与潘成磊、郭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云,潘成磊,郭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848号原告:王景云,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哲,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成磊,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郭长龙,男,1983年9月30日生,满族。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云诉被告潘成磊、被告郭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哲,被告潘成磊、被告郭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8534.54元(医疗费28760.45元、误工费11696.8元、护理费115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4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郭长龙驾驶辽JR72**号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消防局门前附近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被告潘成磊驾驶的辽J58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相撞,造成郭长龙、潘成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潘成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郭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成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无责任。现原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成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郭长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R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均没有意见。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5元/日进行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王景云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佣金查询证明;被告潘成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郭长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50元/日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住院期间10元/日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桂林束台村民委员会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云星商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健康证、照片,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人民币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鉴定费原告提供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请求鉴定费人民币224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剔除相关鉴定费。因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属于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剔除鉴定伤残鉴定费,故鉴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7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郭长龙驾驶辽JR72**号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消防局门前附近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被告潘成磊驾驶辽J58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相撞,造成郭长龙(另案处理)、潘成磊(另案处理)、原告王景云、赵媛媛(另案处理)、韩凤平(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潘成磊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郭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成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无责任。原告王景云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肱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原告王景云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王景云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631.65元。原告王景云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已进行健康教育;2、行非负重功能锻炼;3、4周后性X线检查,示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负重功能锻炼;4、1年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病情变化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5月24日,原告王景云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28.8元。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景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陆仟元整。原告王景云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40(2440-700)元。原告王景云于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复印费人民币8.5元。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证明,原告王景云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月平均税后佣金为人民币4507元。另查明,辽JR7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杨美艳,被告郭长龙系辽JR7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辽JR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2016】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成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景云、赵媛媛、韩凤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R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成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87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700(50元/天×54天)元。营养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500(50元/天×90天)元。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当事人意见,因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对误工费人民币11696.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154.60(37127元÷365天×90天×1人)元。交通费因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对交通费人民币54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740元。复印费根据阜新市中心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8.5元。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景云的医疗费人民币287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19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19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372.32(31960.45×70%)元,被告潘成磊赔偿人民币9588.13(31960.45×30%)元;二、原告王景云的误工费人民币11696.8元、护理费人民币9154.60元、交通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合计人民币23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景云的复印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郭长龙赔偿人民币6元(8.5元×70%),被告潘成磊赔偿人民币2.5(8.5×30%)元;四、驳回原告王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潘成磊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郭长龙负担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