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87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祥(原告席某某姑父),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周劳(原告席某某姨夫),男,汉族,退休教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祥、党周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原告感情及身心健康。2016年12月9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家庭暴力摧残身心健康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无多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两人已育有孩子,农村家庭娶妻不易,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高中同学关系,毕业后联系减少,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开始交往,2015年9月28��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亲属调解和好。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泽鑫,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早,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幸福美满的家庭。随时间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原、被告自2016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两人缺乏沟通,家庭矛盾累积。但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原、被告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双方今后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最终消除隔阂,实现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和睦。综上,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