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某某),由城固县原公镇向洋县马畅镇方向行驶至宝山村二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人魏某某相碰撞,致魏某某和自己受伤。后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均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经城固县公安司法局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魏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富刚和行人魏某某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3807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辩解称:自己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到城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主动接受处理。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5月24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得知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城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嗣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以往表现良好,无劣迹,本次偶发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完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纪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