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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黄以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黄以伦,陈慈姣,高岳,林梅,陈水平,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1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466820负责人龚齐明:行长被执行人黄以伦,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团风县人,被执行人陈慈姣,女,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团风县人,被执行人高岳,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团风县人,被执行人林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团风县人,被执行人陈水平,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团风县人,被执行人高玲,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团风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以伦,陈慈姣,高岳,林梅,陈水平,高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秋元审判员  董华东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春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