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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饶静梅、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静梅,刘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16号原告:饶静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萍乡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被告:刘坚,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萍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原告饶静梅与被告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1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尚欠的借款利息余额7008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以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此借款系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该笔钱只要提前一个月打招呼随时归还。因原告的丈夫刘波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二次累计借款给被告45万元。原告因资金紧张且后一笔借款20万元系父母的,于2015年5月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2015年7月被告归还了其中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约定剩余钱款于2015年12月归还,但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未归还。2016年10月被告又以微信转帐向原告支付10000元约定还本金,并分别数次(2016年9月2000元、11月5000元、2017年1月3000元、2月3000元、3月3000元、4月3000元)向原告母亲的帐户上转款共计19000元约定还本金,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7.1万元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以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的利息共计70080元。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是借了原告的钱,被告是出于好意想帮原告融资,原、被告总共借了75万元(含被告30万元,原告45万元)给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从没有用过原告一分钱,反而帮原告挣了不少利息。2.被告已代替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3.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并非故意不还原告借款本息,只是左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把借款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年底之前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12.8万元,剩余的在明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也同意适当计算一些。被告会起诉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帮助原告追回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借条原件2张、银行明细清单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有争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银行明细清单2张,还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把钱转给被告后,被告立即转给了左朝晖。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坚系原告饶静梅丈夫刘波的姐姐。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丈夫刘波的银行帐户支付该25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该借款系其向建设银行借款支付。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同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支付该2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自认以下事实:1、被告于2016年5月、6月、7月、8月、9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分别为5000元、5500元、5500元、3500元、35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于2016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元、10000元、5000元,于2017年1月至4月每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1万元及借款利息余额共计70080元(分别为2016年5月为3000元、6月为2500元、7月为2500元、8月为4500元,9月为4460元、10月为7760元、11月为7660元、12月为7660元、2007年1月为7600元、2月为7540元、3月为7480元、4月为74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45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本院对该利率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37.1万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余额共计70080元。经本院核算,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根据其认可的每月还款数额及性质计算出来的,其中尚欠剩余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减去每月已还利息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偿还了更多的本金和利息,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1万元-0.3万元=36.8万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余额70080元。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关于其向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转借给案外人,其系替案外人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认的该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处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借款利息余额7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饶静梅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余额70080元;二、驳回原告饶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刘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