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42号罪犯李威,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攀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威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威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2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计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威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