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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桂人东与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人东,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730号原告:桂人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与玉带路交口鼎盛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7807389P。法定代表人:王登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汉,系公司员工。原告桂人东与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鼎公司)买卖合同(原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移交款562623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按2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清设备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陵县鼎盛广场二期项目由被告开发,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原告因故被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办公用品作价562623元移交被告。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7年3月30日前足额还清,不能还清的,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2000元/天的违约金。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支付设备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荣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建筑设备移交款事实属实,移交款数额也属实。但,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代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陵县检测站检测费2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1600元、差旅费2000元;2017年6月7日,因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欠付钢材款,南陵县法院在我公司账户直接扣划360000元执行款;于2017年4月27日代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陵县检测站检测费536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荣鼎公司将其开发“鼎盛广场二期”工程发包给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后工程由桂人东实际承建。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因荣鼎公司未按2016年8月3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第一项工期、工程款支付约定’(第3、5、8条)支付我公司应付款项”,从而导致鼎盛广场二期工程停工至今。经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荣鼎公司及南陵县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洽谈,同意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3月7日退场。……承诺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桂人东……”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桂人东……事由:鼎盛广场二期金宇建设移交机械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金额伍拾陆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元整¥562623.00元具欠款人:凌显峰……2017年3月13日”。当日,被告在欠条下方还载明:“具欠人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足额还清;若到期不能一次性付清,具欠人自欠款之日起,支付给桂人东2000元/天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具欠人:凌显峰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具欠人处加盖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凌显峰系被告总经理。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撤场时遗留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达成协议,原告作价562623元全部移交给被告,现原告已依约将设备等物品移交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按时支付款项,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交设备款56262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代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等合计578961元,已清偿设备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支付的以上费用,均是代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并非原告,主体不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移交设备款,而非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代付费用如确与原告有关,被告亦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以下调整: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人民币562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设备款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桂人东设备款562623元,并2017年3月13日起以人民币562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设备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国萍书 记 员 涂消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