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5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杭生与姜望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生,姜望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335号原告:吴杭生,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望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吴杭生与被告姜望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望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黄维雄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吴杭生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由被告姜望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黄维雄并出具收款凭单一份。同日,被告姜望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人黄维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后,黄维雄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姜望智也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望智偿还原告吴杭生借款13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姜望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