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91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政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与被告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货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川货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4104203.1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343521.8元),合计为人民币4447724.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川货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192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J09(高保1)1120034),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川货运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1920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同日,被告兴川货运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被告兴川货运发放19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如期向被告兴川货运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兴川货运未及时偿还。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4104203.1元用以偿还被告兴川货运的贷款,但被告兴川货运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兴川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川货运签订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川货运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19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担保费为460800元。合同9.4条同时约定,被告兴川货运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川货运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第七条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叁的利息。同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兴川货运签订编号为“TJ091011120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2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2013年9月26日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TJ09(高保1)112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将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兴川货运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原告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2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原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兴川货运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被告兴川货运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权直接向原告追偿,原告应立即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清偿相应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被告兴川货运发放贷款共计19200000元。此后,因被告兴川货运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以本案原告海泰担保、被告兴川货运及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川货运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原告海泰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川货运追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对账表、转账凭证、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代被告兴川货运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共计偿还了4104203.1元,其中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对账表备注一栏记载“……2、9901账户中留存的4104203.1元,已于2016年8月3日归还兴川货运贷款本金”。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TJ09(高保1)112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委托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亦提供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对账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兴川货运亦应履行其在该合同约束下,向原告支付代偿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川货运支付代偿金4104203.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兴川货运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时,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利息。现原告提供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对账表及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8月3日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TJ09(高保1)112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兴川货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金,故被告兴川货运应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4104203.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海泰担保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川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兴川货运返还原告海泰担保代为偿还的资金4104203.1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资金4104203.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以4104203.1元为基数,按“2012年担保字第27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叁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2元,减半收取计21191元,由被告天津兴川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