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黎有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有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有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有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有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黎有论在我市香洲区湾仔保税区爱普科斯公司宿舍B栋204房,乘宿舍无人之机,将同事被害人邓某放于房间里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4元)盗走,后藏匿于其工作时使用的公司工具储存箱内。当日,被告人黎有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有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证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有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有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有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有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茜林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