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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文泉、韩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哨华,马文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337号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0760600771,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军垦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十四团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哨华,男,1971年5月24日生,保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三连职工,住。被告:马文泉,男,1975年11月18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八连职工,住。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哨华、马文泉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被告韩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哨华返还借款99932.07元,支付利息5182.91元;2.判令被告韩哨华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马文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哨华、马文泉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韩哨华发放��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被告马文泉自愿为被告韩哨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哨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韩哨华辩称,原告与被告韩哨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被告韩哨华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期1年,贷款利率为8.5‰,但被告韩哨华已返还本金17300元。被告马文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韩哨华提交的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存款回单二份,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文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6月1日,被告韩哨华向原告返还借款75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韩哨华向原告返还借款9800元的事实。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哨华、马文泉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哨华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12.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马文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7.93元。2017年6月1日,被告韩哨华向原告返还借款75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韩哨华向原告返还借款9800元。诉讼中,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用1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哨华、马文泉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哨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文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马文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7367.93元,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为82632.07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182.9元,利息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2.75‰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哨华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2632.07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182.9元,合计878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哨华按月利率12.75‰支付自2017年5��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给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马文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0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2元,由被告袁韩哨华、马文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