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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687号原告:童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曹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童某与被告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本金30000元的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以该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曹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唐某、曹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唐某、曹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诉讼过程中,因合议庭组成人员何正伟、徐漪波工作调动原因,则转由审判员江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伟成、何凤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9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唐某,后被告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被告曹某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在连带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为被告唐某上述借款作担保,且约定被告唐某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的,本人承诺自愿归还上述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用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另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曾以唐某、曹某为被告就案涉标的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连带还款保证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诉讼过���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用现金支付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未能用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生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采纳,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