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2民初1062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河津市。被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薛仰舵。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山西鼎和洗煤有限公司洗煤设备及全套手续变卖事宜相关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收购款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山西鼎和洗煤有限公司洗煤设备及全套手续变卖事宜相关约定》,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申请变卖的山西鼎和洗煤有限公司设备和全套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收购款200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图纸、技术资料,也未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书的变更手续。原告多次督催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购买鼎和洗煤有限公司设备和全套手续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