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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戚拴柱与张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拴柱,张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2566号原告:戚拴柱,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拴柱与被告张松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妻子戚小丽治病垫支的各项费用14671.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戚小丽于2009年5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戚紫依,2012年9月23日生育次女戚雨馨。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妻子,在经常思想压抑的情况下,戚小丽于2013年3月份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戚小丽送到南阳市××院治疗,××治疗1个月余,精神稳定后出院。2016年7月份戚小丽的××复发,被告遗弃不给治疗,原告作为戚小丽的父亲不能看着让自己的女儿病情恶化,所以于2016年7月6日将女儿送往焦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作为戚小丽的丈夫,不但不积极给予治疗,且一分钱也不出,更不去看望。最让人难忍的是在其妻子戚小丽在焦作市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1日公然提出与戚小丽离婚,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他们二人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有××,原告更应当有所担当,切实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而不能简单的通过离婚回避问题”,即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的女儿戚小丽在焦作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支各项费用16000元左右,有票据可查的就有14611.03元,原告央人、租车在路上吃饭、喝水、买烟等其他开支,包括自己的误工费都没有计算在内。这些费用都应该有被告支付,可被告不愿支出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女儿和被告结婚多年,且为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而原告的女儿戚小丽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忍受××,按照《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有××予以治疗,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作为原告已将女儿抚养成人,且成家立业,原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再为女儿作出付出,法院在被告诉戚小丽的判决中在评理部分写的非常清楚,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伦理道德,也有悖于法律。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准予所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戚拴柱的女儿戚小丽与被告张松仍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夫妻的债务问题,且张松起诉戚小丽离婚纠纷(2017)豫1322民初2693号案件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拴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