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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积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积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积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积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积成于2017年3月26日13时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塔山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积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积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积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积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积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积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积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