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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茂山与裴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山,裴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603号原告:王茂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松,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裴永胜。原告王茂山诉被告裴永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20%的利息45600元,并承担之后的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11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本利72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裴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山与被告裴永胜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裴永胜向原告王茂山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原告依约出借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说明(欠条)一份,“2012年借王茂山人民币五万元整本利合计欠款陆万元整,2013年底还本利柒万贰千元整”。此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茂山与被告裴永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裴永胜在借款之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拖延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王茂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裴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茂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至本金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12元,由被告裴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宏伟审判员  钱 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