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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8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熊百元与彭仕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百元,彭仕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8435号原告熊百元,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仕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生华、温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提前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须退还原告押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等,被告无力立即偿还,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未还,每日按照300元支付利息。现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为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4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每日按照300元支付利息。对于该45000元的借款的形成原因,原告主张系因为原告从第三人处转租了一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同乐吓坑工业区万盛百货的商铺,该处房屋为被告租给第三人的,因被告收取了第三人的押金45000元,因此,就演变成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45000元的法律关系。后因被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无力立即归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拖欠原告押金的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欠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每日按照300元支付利息。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变更为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经查,2017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按四倍来计算就是17.4%,符合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以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仕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百元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宇辉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