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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9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903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9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张桥村宋庄六组。法定代表人:王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南首。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厂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曲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借款本金242.6万元,并对本金222.6万元自199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7.29‰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本金20万元自200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7.29‰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7322元,被执行人负担4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4日、2017年7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并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张桥镇西桥村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7827),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暂不能处置。2017年4月1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注册泰兴市张桥镇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传唤该厂原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到庭谈话,发现该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于多年前已经倒闭,并被工商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目前该厂的厂房租赁给他人,租金用于解决原有职工的退休待遇问题。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海市电器技术研究所扬子电器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该房产因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对该房产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曲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