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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9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翔驾驶保险车辆沿卫国道行驶时,与案外人孙义驾驶的津E×××××号车辆相撞,造成张翔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日,张翔就该次事故造成的自己车损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张翔车辆损失保险金12500元。当原告向孙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告知,2015年12月15日,孙义已赔偿张翔医药费、车损共计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金。被告张翔辩称,全责方孙义没有赔偿车损,只是赔的人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天津腾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翔,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D×××××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翔驾驶保险车辆沿卫国道行驶时,与案外人孙义驾驶的津E×××××号车辆相撞,造成张翔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孙义赔偿张翔医药费、车损共计60000元,张翔不再追究孙义任何责任。2016年2月1日,张翔就该次事故造成的自己车损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张翔车辆损失保险金12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被告车损已经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无权再行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故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保险金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1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张翔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