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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永钟与郭宁宇、罗兰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钟,郭宁宇,罗兰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051号原告:郭永钟,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郭宁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罗兰姜,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郭永钟与被告郭宁宇、罗兰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钟、被告罗兰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宇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宁宇、罗兰姜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郭宁宇、罗兰姜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宁宇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2月14日向郭永钟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四次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利息郭宁宇均支付到2013年3月止。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郭宁宇、罗兰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郭宁宇未作答辩。罗兰姜辩称:1.对郭宁宇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家庭经营,是郭宁宇的个人债务;2.郭宁宇、罗兰姜之间的夫妻感情于2010年就已破裂,罗兰姜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2014年与郭宁宇协议离婚;3.郭永钟知道其夫妻感情并不好,且郭永钟借款给郭宁宇没有告知罗兰姜。请求判决驳回对罗兰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郭永钟提交借条四份的证据,证明郭宁宇四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月3%的事实。罗兰姜向法庭出示(2012)年梅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郭宁宇曾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与罗兰姜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罗兰姜还申请了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刘某和罗兰姜告诉郭永钟不要借款给郭宁宇。法庭依郭永钟申请调取的郭宁宇、罗兰姜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郭宁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对郭永钟提供的借条四张和法庭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罗兰姜向法庭出示(2012)年梅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证据,因离婚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其系被告郭宁宇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宁宇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2月14日向郭永钟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四次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利息郭宁宇均支付到2013年3月止。另查明,郭宁宇、罗兰姜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郭宁宇四次向郭永钟借款共计40000元,有郭宁宇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宁宇应负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郭永钟主张郭宁宇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郭宁宇向郭永钟借款发生在郭宁宇与罗兰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永钟主张由郭宁宇、罗兰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永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宁宇、罗兰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永钟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郭宁宇、罗兰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宝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