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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燕庆与禹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庆,禹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900号原告:丁燕庆,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晓意,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金龙,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500号1幢519-526室。代表人:童超,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燕庆与被告禹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燕庆撤回对被告禹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燕庆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