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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淑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淑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梁多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栗田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孙淑娣,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25日,孙淑娣到海通公司处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2015年4月1日,孙淑娣与海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6年1月,孙淑娣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扣除保险后工资为2148元。2016年3月5日,海通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孙淑娣等多名员工放假。海通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未依法为孙淑娣缴纳社会保险费。海通公司未支付孙淑娣2015年12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18日、3月28日至4月1日,孙淑娣到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海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2016年8月5日,孙淑娣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6年7月19日起与海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通公司为孙淑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孙淑娣工资6444元、赔偿金7200元、加班费5627元、春节福利500元、补缴拖欠保险费2948.8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海通公司支付孙淑娣工资465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以上款项合计8254.6元;驳回申请人孙淑娣的其他仲裁请求。海通公司、孙淑娣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海通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孙淑娣支付工资4654.6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共计8254.60元,并由孙淑娣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淑娣请求判令:1.自2016年7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海通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2.海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工资6444元;3.海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7200元;4.海通公司支付春节福利500元;5.海通公司补缴拖欠的保险费2948.8元;6.支付加班费5627元;7.由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和尊重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自由协商、意思自治。2016年3月31日,孙淑娣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孙淑娣主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上述转移手续,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予以支持。关于海通公司拖欠孙淑娣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孙淑娣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5日在海通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并于3月18日、3月28日至4月1日到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海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海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淑娣在此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孙淑娣劳动报酬,海通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孙淑娣的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1日至5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扣除保险后月工资2148元认定为该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共计5083.6元(2148元/月×71天÷30天)。海通公司诉称孙淑娣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的工资应由公司的原负责人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淑娣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一节,孙淑娣提供的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016年1月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均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淑娣每月实际发放的具体工资数额,故酌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关于海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淑娣经济补偿金一节,海通公司未为孙淑娣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劳��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海通公司应支付孙淑娣经济补偿金3450元(2300元×1.5个月)。关于海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淑娣加班费一节,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孙淑娣提供的加班记录表、值班串休记录表、打卡记录能作为书面文字记录,初步证明其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为海通公司加班工作且未串休的事实,能够与证人孙雨晴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海通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酌定海通公司支付孙淑娣加班费5287.36元(2300元/月÷21.75天×19天×2倍+2300元/月÷21.75天×4天×3倍)。关于孙淑娣要求海通公司支付赔偿金一节,劳动者于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孙淑娣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淑娣要求海通公司支付春节福利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淑娣请求海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孙淑娣应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海通公司与孙淑娣自2016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2.海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为孙淑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海通公司应支付孙淑娣工资5083.6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加班费5287.36元,共计13820.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4.驳回海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5.驳回孙淑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海��公司负担。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由孙淑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由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建宇发放;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进行股东变更,孟建宇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作出任何放假的决定;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按时上班,如解除合同,需提出书面申请,如不请假又不上班,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就未来上班的员工进行了电话通知;公司原有员工43人,起诉仅有10人,其他人员按时上班,并且该10人均为办公室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公司不可能将核心部门人员放假,故不存在给员工放假一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淑娣违反我公司的��章制度,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孙淑娣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孙淑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因2016年3月5日,海通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孙淑娣等多名员工放假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淑娣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向用人单位海通公司提供劳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为海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海通公司支付孙淑娣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孙淑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份工资并未打入其银行卡内,故海通公司应支付孙淑娣2015年12月份工资2148元。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孙淑娣曾为海通公司缴纳税费及财务审计,付出了一定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即592.55元(2148元/月×6天÷21.75天)。同时,因孙淑娣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劳动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海通公司给付孙淑娣延时劳动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海通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淑娣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孙淑娣提起劳动仲裁时,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期满终���,且诉讼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海通公司应当向孙淑娣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海通公司理应为孙淑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69号��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淑娣工资二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五分、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五十元、加班费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均由上诉人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