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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升、孔某杰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升,孔某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升(自报),男,1987年6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杰,男,1990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广东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升、孔某杰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078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梁某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被告人孔某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作案工具大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升、上诉人孔某杰及其辩护人徐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科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