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45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销售人员,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大润发超市地下车库C31车位,趁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汽车后窗未关之机,窃得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双肩背包1只,内有装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的钱包1只、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重35.72克的足金手镯1只、钥匙、婴儿用品等物。其中手机和足金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13569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黑色双肩背包1只,钱包1只、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足金手镯1只、钥匙、婴儿用品等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涉案手机和足某;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144、14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过程和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