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媛、汤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媛,汤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特25号申请人:杨媛,女,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汤筠,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代理人:汤敏,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越城区,系被申请人之兄。申请人杨媛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汤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汤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杨媛为被申请人汤筠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02年左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家从宁夏来绍兴定居生活,因被申请人人生地不熟,适应不了新环境,再加上学习压力,最终诱发精神疾病;后申请人带被申请人辗转上海、绍兴等地治疗,经多家医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靠药物控制,病情趋于稳定;2013年,被申请人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现在虽持续服药,但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被申请人汤筠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其代理人汤敏称,我是被申请人的哥哥,申请人是我母亲,申请人陈述均为事实,我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汤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由申请人杨媛担任被申请人汤筠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于2002年左右因各种原因诱发精神疾病,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无明显好转,生活无法自理,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2017年6月1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申请人汤筠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外,申请人杨媛自愿担任被申请人汤筠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汤筠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媛作为被申请人汤筠之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汤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并本着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原则,指定申请人杨媛为被申请人汤筠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媛为汤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