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昆,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1,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及辩护人王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鲁东国际楼前东侧停车场内,因与华一天下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的员工为争抢客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将于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见状均参与殴打华一公司的员工。其中,被告人孙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姜某、姜某1分别持塑料管、持木棍殴打及踢踹,被告人李某、李某1踢踹华一公司的员工,致于某、李某2、王某3、孟某、李某3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面部、体表及李某2面部、右拇指所受损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3躯干部、孟某四肢部、李某3头面部所受损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述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王某3、李某1、崔某、李某2、李某3、闫某、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候某、王某2等的证言,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微信信息照片,(芝)公(刑)鉴(伤)字[2016]215号、216号、217号、218号、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姜某、姜某1、李某、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