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尚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尚龙,男,汉族,1994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朱尚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6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尚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入朱尚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平板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颍路与合肥大道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郝某(11周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郝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郝某右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尚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朱尚龙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尚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及驾驶信息、信号灯控制情况勘查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6]交鉴字第94号、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324号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983号鉴定意见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尚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尚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尚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梅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