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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08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08584号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168号。法定代表人:叶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燕春,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赵勇,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44.23元及滞纳金33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入驻新都会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12月10日,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新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新都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新都会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服务内容主要有:1、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物业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公共绿地、泳池、网球场、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6、维护车辆(包括自行车)的停放秩序管理等事项。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包括物业服务费和所有公共能耗费,所有公共能耗费含二次增压水泵能耗,业主未装修物业的空置房按该标准的70%交纳,商业物业(含商铺、幼儿园、综合楼、社区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预缴制,本合同年度一次性预缴清,业主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一次性交清本合同期限所有物业费。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乙方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及要求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第二次催告通知书正式送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第3个工作日起收取逾期每日按1‰计算的滞纳金等内容。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新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2年11月3日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除对合同期限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外,双方对合同的其他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保持未变。2013年11月16日,双方又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保持未变,只是对部分事项进行变更,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同时对物业收费标准予以调整,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55元收取,其中物业服务费1.20元,公共能耗费0.35元(含二次增压水泵能耗、公共水能耗),业主未装修物业的空置房按该标准的70%交纳,商业物业(含商铺、幼儿园、综合楼、社区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业主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一次性交清本合同期限第一年度所有物业费,第二年度物业费缴费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等内容。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新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保持未变,只是对部分事项进行变更,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同时物业收费标准进行调整,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70元收取,其中物业服务费1.30元,公共能耗费0.40元(含二次增压水泵能耗、公共水能耗),业主未装修物业的空置房按标准的70%交纳,商业物业(含商铺、幼儿园、综合楼、社区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业主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天内一次性交清本合同期限第一年度所有物业费,第二年度物业费缴费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第三年度物业费缴费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等内容。另查明,被告赵勇系新都会小区6幢1单元904室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8.88平方米)的业主,其于2010年3月2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一直空置未使用,也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所拖欠物业服务费4925.80元的书面通知,未果。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所拖欠物业服务费8444.23元的书面通知,仍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赵勇作为新都会小区6幢1单元904室高层住宅的业主,在接受原告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已严重损害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已交物业费用业主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房屋一直闲置未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可按相关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且在其诉讼中已按该标准主张权利,另根据合同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第二次催告通知书正式送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第3个工作日起收取逾期每日按1‰计算的滞纳金,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将第二次催告通知书正式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滞纳金的诉请,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都会小区6幢1单元904室房屋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44.23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