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德辉与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辉,陈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789号原告:孔德辉,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陈淑华,女,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原告孔德辉与被告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辉、被告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俱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我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利息为5720元,借款事实我认可,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3000元,因我身体有病,承受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12个月,并约定12个月借款利息是5720元,被告向原告出俱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为57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淑华从原告孔德辉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孔德辉主张被告陈淑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孔德辉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德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72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德辉负担33元,被告陈淑华负担726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