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谷峰与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谷峰,张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972号原告:王谷峰,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王谷峰与被告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8.76元、陪护费3051元(113元×2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等各项经济损失12929.76元。事实和理由:20l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全到原告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伤病人潘小刚治疗情况,原告认真向被告张全解释病情及治疗计划,被告张全对原告王谷峰解释不满意,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未愈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原告正常履行工作,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判处。被告张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宁城县中心医院后楼骨二科办公室,被告张全因故与骨二科主任王谷峰发生争执撕扯倒地,而后被告张全与原告王谷峰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王谷峰及其同事任振兴与被告张全发生厮打。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治安处罚。原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侧颞部、面部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178.76元、陪护费3051元(113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等各项经济损失12929.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全与原告王谷峰因故发生口角,双方均使用挑衅性语言致使矛盾激化,且有相互厮打行为,双方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宁城县公安局亦对双方均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王谷峰在厮打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之责,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谷峰没有通过正当方式妥善处理与被告矛盾,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对纠纷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29.76元的60%,即77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负担52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蔡 婧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