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海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424号原告:杨海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XX,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海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入狱服刑,出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由于被告无钱可还,从2013年至2017年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海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按30%结算,时间暂定一年。2008.11.25XX”。2008年12月24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2.5%结息。XX2008.11.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我XX原借杨海明人民币贰拾万元钱,在今年九月底前归还,力争在12月底前再还拾万元利息。XX2013.6.25”。2015年2月9日,被告XX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我XX原借杨海明的人民币力争在把唐群英和李长河的债务落实后一次性给杨海明解决清楚。保证人:XX2015.2.9”。2015年5月15日,被告XX第三次给原告方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今与刘蜀萍(备注:杨海明配偶)同意欠其四十万元结清原来的借款,并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二十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另外二十万元。否则按原借款执行。XX2015年5月15日”。2017年2月5日,被告XX第四次给原告杨海明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一份:“1、在2017年2月底前收到工程款后务必归还杨海明拾万元,若未收到工程款,借伍万元归还。五月份再归还伍万元。2、在今年年底以前归还齐杨海明本金贰拾万元。以上承诺若未兑现,一切由杨海明处理,我愿承担一切后果。3、利息于2018年10月底前归还齐,否则就按借款执行。保证人:XX2017年2月5日”。出具借条及保证后至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条上均载明按年利率3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已偿还的3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偿还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该部份利息不得因为年利率超过了24%而予以返还或扣减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明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明借款10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