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越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越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越斌,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越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越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粱越斌因经济拮据,遂预谋盗窃叉车出售谋利,并购买了叉车思维锁、平头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7年3月28日晚,粱越斌携带作案工具在合肥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4时许,当其行至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与北二环交口北侧工地外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合力牌叉车(车型:CPCD35,价值人民币32500元)龙头未上锁,遂用携带的螺丝刀、锤子卸下思维锁,换上其购买的思维锁,将该叉车打火盗走,开至安徽省肥东县粱园镇路边停放。当日,刘某发现叉车被盗后报警。2017年4月7日,粱越斌将盗来的叉车开至安徽省蚌埠市定远县,停放与龙马停车场。2017年4月12日,其将该车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值出售给陈某等人,陈某已支付17000元,余款6000元尚未支付。粱越斌将非法所得17000元用于赌博挥霍。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粱越斌在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半店村瓦小郢组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叉车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梁越斌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追回被盗叉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越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被告人梁越斌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