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5683姚金妹与邵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妹,邵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83号原告:姚金妹,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景伟,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妹与被告邵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邵景伟、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邵景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5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69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先行垫付款2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其承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姚金妹放弃电动车修理费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邵景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院治疗。后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系苏E×××××轿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嗣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邵景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医药费21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们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15分,邵景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锦公路锦华大桥北侧路段与姚金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事发前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险种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姚金妹受伤后在张家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一次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9576.25元,该款由邵景伟垫付21880.7元。2017年4月1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姚金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金妹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金妹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姚金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9573.3元,本院核实医疗费用为39576.25元,原告仅主张39573.3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邵景伟垫付2188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50元/天计算9天;三、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四、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五、残疾赔偿金76228.8元,定残日原告姚金妹为61周岁,故40152元/年、伤残系数0.1计算19年,为76288.8元,原告姚金妹仅主张7622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姚金妹医疗情况酌定;八、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姚金妹的损失合计133072.1元(医疗损害部分43023.3元+死亡伤残部分87528.8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可由承保人直接予以赔偿。本案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邵景伟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姚金妹自愿放弃电动车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打折等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9752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87528.8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5543.3元【(133072.1元-97528.8元)×100%】,以上两项合计,应赔付原告姚金妹133072.1元。因被告邵景伟垫付医疗费用21880.7元,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邵景伟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景伟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姚金妹1111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邵景伟218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邵景伟负担。被告邵景伟负担部分原告姚金妹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邵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金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