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苗振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苗振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66号。负责人:朱薪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振河,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行召,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涛,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振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承包方,判决上诉人将剩余工程款交付被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苗振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系石中输变电工程隧道部分第二十五标段即涉案工程的施工��,答辩人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享有向被答辩人主张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被告向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发包输变电工程隧道部分第二十五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十五标段工程),全部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4017823元,已收到被告按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2207004.3元。原告系被告与远大公司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远大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2008年11月28日,远大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量认可书》:“……已收工程款2207004.3元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账目债权、债务已清,今后石中二十五标段隧道工程一切事宜由贵局另行安排,二十五标段以后所发生一切事宜与远大公司无关。”被告认可由于前期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与远大公司解除合同后,后续工程继续交由原告一人完成,工程已交付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还认可经审核二十五标段应结算工程款为4017823元,实际支付2207004.3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二十五标段工程与远大公司解除合同后,后续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交付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着任何一方不得因无效合同获利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核定金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即应付4017823元-已支付2207004.3元=181081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远大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要求抵销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并非远大公司,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振河工程款1810818.7元;二、驳回原告苗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49元,由原告苗振河负担300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负担105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始自终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并与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017823元,已支付工程款2207004.3元,剩余1810818.7元未付,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向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庄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