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学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俊,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召,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凯,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学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学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王青杰,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召、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41.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郑民高速公路TJ-6合同段签订郑民高速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项目:郑民高速公路TJ-6合同段路基劳务工程,工程地点:郑民高速公路,工程范围:郑民高速公路TJ-6合同段,承包性质:劳务承包,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本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时,以甲方(被告)签认的实际分项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工程单价,即为结算总价。甲方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工程费用。工程费用及结算:单价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依据,工程数量以所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为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价均已包括了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管理、保险、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截止至2014年被告路桥公司结算剩余应付款为75881.21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13号,刘学俊财务账目共欠款75881.21元,其它金额属于双方有争议项目,有待核实刘学俊”。2016年4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号内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将郑民高速公路TJ-6合同段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郑民高速劳务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付出了劳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对劳务费用应予支付。原告刘学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131441.21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及2010年刘学俊工程量汇总表证明被告另欠其工程款70560元,但该两张表格系复印件,而在2010年刘学俊工程量汇总表中显示的“因原件丢失,本复印件为唯一凭据使用。”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对该工程量汇总表不予认可,且2014年被告公司明细账中也不存在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工程项目款。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及施工量的情况,亦无法证实所欠劳务费的情况。不能有效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故原告刘学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705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明细账中剩余工程7588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该1.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0881.21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比照民间借贷案件逾期还款的利息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刘学俊工程款6088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刘学俊负担805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660元。刘学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05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将施工结算单及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及施工量,一审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其所能的提供了所有证据,至于该70560元工程量为何没有纳入被上诉人结算系统,是被上诉人内部问题,且被上诉人内部明细帐不影响上诉人请求。路桥公司辩称,此结算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是完整结算单,签字不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881.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学俊以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及2010年刘学俊工程量汇总表支持其上诉主张,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凯当庭表示没有在上述两表格上签字,因此,上述两表格真实性存疑。依刘学俊所述,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及2010年工程量汇总表均形成于2010年底,但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上没有项目负责人、公司领导签字,因此,在形式上,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并没有得到路桥公司的确认。明细帐显示路桥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持续向刘学俊支付劳务费,多年来未见证据证明刘学俊曾向路桥公司主张过杂工劳务费,不合常理。因两张表格均为复印件,且未见有路桥公司意思表示之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2010年劳务施工结算单及2010年工程量汇总表不具有证明刘学俊主张成立的证据能力,刘学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学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刘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