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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814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5689-9。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赫男,该联社职工。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顺城区英石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015493389。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袁赫男,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桂杰、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8万元,自欠息日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扣除2016年12月21日自动扣划利息26.08元、2017年3月31日自动扣划利息6.92元)共计446452.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含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所有的抵押物1、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658.15平方米;2、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车间),建筑面积719.04平方米;3、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5370.73平方米,;4、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108.03平方米,;5、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土地,建筑面积25748平方米;6、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发放贷款898万元(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以其自有财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向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发放了贷款。前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现该笔贷款占用形态形成双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辩称,1、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898万元贷款,事实上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贷款,被告自2005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企业以房产抵押,先后向原告贷款四笔流动资金,共计898万元,利息都按时足额支付。2016年原告将四笔贷款合并成一笔借款合同,与被告重新签订而形成本案的《借款合同》。根据此借款合同9.2款规定:甲方(被告)如有借款欠息的违约行为,乙方(原告)应行使合同解除权,再行主张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本次诉讼,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只诉请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被告停息,责任在于原告一方。被告自2005年2月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原告先后为被告发放四笔贷款。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使用贷款并按时还款。但2008年、2011年贷款到期转贷,在办理转贷手续中,原告经办员工以“被告所提供的企业用地所有权的村民代表签字和身份证造假”为由拒绝为被告转贷,阻碍转贷工作并造成企业被动产生贷款逾期、产生罚息,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因此被列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致使被告无法融资,更新设备,最后导致大量生产订单流失,企业被迫停产。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了《关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写着“多年来该企业一直坚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后贷款到期因我社信贷员掌握信贷政策出现偏差未能及时给企业办理转贷,导致该企业形成罚息共计100万元,并由此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现我社已决定对100万元罚息给予免息,但该企业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我社无权给予删除,由此对该企业造成融资难表示歉意”。被告贷款逾期和不良信用记录等都是因为原告的不正当行为导致,非被告恶意欠款,因此原告没有理由指控被告违约。3、原告要求针对被告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故意不履行债务,而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还贷,因此被告无法正常还贷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的抵押物承担贷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在MCON201506280000512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金额89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第三条:年利率为7.9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六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1、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2、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行为。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6月15日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与本合同乙方(原告)签订的MCON20160615000127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具体为:1、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658.15平方米;2、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车间),建筑面积719.04平方米;3、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5370.73平方米;4、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房产,建筑面积108.03平方米;5、坐落于抚顺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土地,建筑面积25748平方米;6、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清单)。2016年6月15日,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6月20日对抵押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5804.80元,2016年7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49390.00元,2016年8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59268.0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9.87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55296.93元,同日又偿还借款利息13829.20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6.08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92元。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93641.80元,尚欠借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446452.6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还款计划书》,承诺“贷款重组898万元,按月归还贷款正常贷款利息,陈欠利息分为20个月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每月归还9万元,我厂将坚守承诺如不能按月偿还,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恢复原有利率10.908%,并不在享受优惠利率,逾期3个月未归还利息,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法人陈桂杰以及股东同意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信用社扣划我厂提供的抵押物。”2015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还款计划书》,承诺“贷款重组898万元,按月归还正常贷款利息,欠利息10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每月偿还5万元,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关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反映贷款罚息等问题处理意见及执行协议》,由于原告无权在征信系统内删除被告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尽最大努力,于2015年9月末将898万元可疑类贷款调整上迁至正常贷款管理,如被告日后融资等遇到问题,原告负责出具相关证明予以帮助,并且为了维持残疾工人正常工资收入,同意免去被告表外欠息91.92万元。2016年3与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说明》,载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该企业),2005年开始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我社)开始银企合作发生信贷关系,累计向该企业发放贷款800余万元,多年来该企业一直坚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后贷款到期因我社信贷员掌握信贷政策出现偏差未能及时给企业办理转贷,导致该企业形成罚息共计100万元,并由此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现我社已决定对100万元罚息给予免息,但该企业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我社无权给予删除,由此对该企业造成融资难表示歉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房产清单、设备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设备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企业信用报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反映贷款罚息等问题处理意见及执行协议、还款计划、情况说明、事实确认书、辽农信联2017-137号文件、抚顺农信联2017-44号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产生不良记录的情况说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贷款罚息处理意见及执行协议、事情经过及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企业信用报告、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虽然被告抗辩其停息责任在于原告,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有关其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而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被告的不良记录发生于2013年,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两者并无关联性。且对于被告产生不良记录的原因及解决方法双方已通过协商决定免除被告100万元罚息,被告亦承诺此后将按时偿还本息。故被告产生不良记录的原因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解除合同一节,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未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庭审中表示企业已经停产,已无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1、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一节,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设备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0.2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446452.6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2%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