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宏规与雷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宏规,雷佰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448号原告:蒙宏规,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雷佰登,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蒙宏规与被告雷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宏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佰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宏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佰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愈期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雷佰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雷佰登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被告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雷佰登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佰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蒙宏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2016年3月28日被告雷佰登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蒙宏规当庭陈述及解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蒙宏规在其朋友车内,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雷佰登,被告雷佰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蒙宏规。借条载明:“本人雷佰登(乙方)因需资金周转,特向蒙宏规(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该笔借款是甲方实际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而且不包含利息在内”。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率四倍计付。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余下24000元2016年7月6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雷佰登自愿支付20000元给原告蒙宏规。借款到期后,被告蒙佰登未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蒙宏规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佰登虽给原告蒙宏规出具了一份54000元的借条,但诉讼中,原告认可2016年3月28日其实际出借的金额是50000元,余下4000元系借款后的利息。因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蒙宏规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雷佰登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佰登保证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蒙宏规不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补充,即借期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原告已尽借款给付义务,其要求被告雷佰登偿还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属付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内利息,未超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佰登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蒙宏规放弃违约金主张,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佰登未作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质证和抗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佰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宏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雷佰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宏规借款相应利息(计算方法: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2016年7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雷佰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德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