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秉敏、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秉敏,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上诉人刘秉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联、傅亚洲,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秉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三次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错误,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上诉人最后一次出院,此期间的护理费均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检查,上诉人的左手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大面积血肿,后左腿病情加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此期间上诉人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有人照顾。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房租损失错误。1、误工费,上诉人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前上诉人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证书。该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固定工资,并根据每月业绩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有银行流水为证)。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营养费,青医附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明确记载,病人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诉人为补充营养购买羊奶粉一箱,花费1788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房租损失。上诉人家住莱西。为治疗多次往返青岛和莱西。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才在青岛李沧区租房居住,直至治疗结束。此期间的房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前上诉人在北京租房,并预交了租金2250元,因受伤上诉人无法回北京居住,造成的房租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交集团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公交车站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由于该车驾驶员启动车辆过猛,致原告刷卡后往车辆后部行走时摔倒,左小腿磕在车辆的台阶处,司机带原告到青医附院做了检查,经检查左手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大面积血肿,致腿部及胳膊严重活动障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交通费4271.53元、误工费33681.72元、护理费36339.75元、营养费1788元、其他损失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01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秉敏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受伤。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44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根据住院159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4271.53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误工费33681.72元,按照工资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9个月(从事故发生起依据自身情况的实际治疗时间)计算。护理费36339.75元,按照48453元÷12月×9月,护理时间9个月依据自身情况主张。营养费1788元,根据票据。其他损失107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旅馆收款收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主张。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0.09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属实,我方支付的医疗费54463元包含了被告垫付的2051.27元,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案中没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秉敏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三次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总额为9837.33元,门诊医疗费为633.0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470.35元(9837.33元+633.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法院认为护理时间以住院159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106.92元(48453元÷365天×15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159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5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敏医疗费人民币10470.35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敏交通费人民币159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敏护理费人民币21106.92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秉敏承担262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秉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生命人寿西点商学院行销学院培训护照。证明:刘秉敏自2014年12月起在富德生命人寿北京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证据2、韦国锋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证。证明:韦国锋为该公司责任经理。证据3、韦国锋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刘秉敏自2014年12月底至受伤停止工作之前,每月由韦国锋支付3000元工资。证据4、刘秉敏的农行卡转账记录及流水明细,证明:韦国锋曾于2015年3月6日向其支付1月份工资2800元(因请假一天扣除200元)。证据5、刘秉敏的建行卡流水明细。证明:韦国锋曾于2015年6月4日向刘秉敏支付4月份工资3000元。证据6、卡号62×××3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6日,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北京公司四次向刘秉敏支付工资,金额分别为1920元、2464.43元、5479.17元、900.29元。证明:1、刘秉敏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工资水平(月平均2153元)。本案最低应按此平均值来计算刘秉敏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自2015年6月起刘秉敏受伤无法工作,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便不再支付工资,刘秉敏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公交集团质证称:1、刘秉敏培训护照的时间是2014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该证据跟本案无关。2、对韦国锋的身份不认可,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刘秉敏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不认可,不能证实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向刘秉敏支付过工资。另查明,刘秉敏自认公交集团为其垫付的9140.9元中有2051.27元应从医疗费10470.35元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刘秉敏在乘坐公交集团的205路公交车时发生伤害。公交集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刘秉敏因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刘秉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房租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刘秉敏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刘秉敏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以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资收入包括每月的固定收入和金额不等的业务提成两部分。刘秉敏因本次伤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秉敏主张治疗期间九个月的误工费33681.72元,并未超出伤害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刘秉敏一审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其受伤后一直未间断治疗,根据刘秉敏的病情,治疗期间需要由他人护理。一审法院仅认定刘秉敏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刘秉敏主张9个月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刘秉敏的护理费应为36339.75元(48453元÷12×9=36339.7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刘秉敏的医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其需要购买营养品以补充营养。刘秉敏提交的购买羊奶粉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刘秉敏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刘秉敏一审中提交了租房合同以及房租收据,证实其在北京和青岛租房居住。但相关房租支出与本案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刘秉敏称因公交集团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在当地治疗,××在青岛市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对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刘秉敏主张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刘秉敏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4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交通费1590元、误工费33681.72元、护理费36339.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秉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秉敏医疗费人民币8419.08元(10470.35元-2051.27元);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秉敏护理费人民币36339.75元;五、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秉敏误工费人民币33681.72元;六、驳回上诉人刘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刘秉敏承担156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刘秉敏承担21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