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振宏与杨欢欢、董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宏,杨欢欢,董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446号原告:刘振宏,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欢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重阳,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宏与被告杨欢欢、董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欢、董重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欢欢归还原告人民币28500元及逾期利息5700元,被告董重阳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欢2016年3月31日向其借款28500元,承诺从次月起每月还1500元,还完为止,并由董重阳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欢欢、董重阳未答辩。原告刘振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刘振宏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整。从2016年3月31日起,每月归还壹仟伍佰元整(1500)归完为止,如任意一个月没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月息2分的利息罚款。借款人:杨欢,身份证:61058219850615xxxx,电话:186xxxx****。杨欢欢有刘振宏的借款如果不能按约定还款我自愿偿还此款董重阳。担保人:董重阳,身份证:61052319870909xxxx,电话:138xxxx****)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杨欢欢向其借款28500元的事实,及董重阳为担保人;(2)原告刘振宏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其和杨欢欢借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杨欢欢、董重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欢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振宏借钱,最初借款30000元,中途归还1500元,2016年3月31日重新书写一张285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罚款,担保人董重阳承诺杨欢欢未按时归还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核对借据中的借款人杨欢与杨欢欢身份证号一致。借款从出借之日未支付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欢欢从刘振宏处借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董重阳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欢欢、董重阳归还借款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振宏要求被告杨欢欢、董重阳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逾期利息5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欢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振宏借款及利息34200元,被告董重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杨欢欢、董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孟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