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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连英与孙晓宁、王亚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连英,孙晓宁,王亚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09号原告:鲍连英,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宁,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王亚楼,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鲍连英与被告孙晓宁、王亚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宁、王亚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连英诉称,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被告孙晓宁因业务需要、生活购房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4403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44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晓宁、王亚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宁、王亚楼系夫妻关系。原告鲍连英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陆续自其名下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晓宁账户转账(包括:2014年6月22日转账36000元、2014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2015年1月6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24日转账94271.5元、2015年1月24日转账39131.5元、2015年8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500000元),累计金额904403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宁向原告鲍连英借款904403元,事实清楚,有转账及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楼与孙晓宁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宁、王亚楼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鲍连英借款人民币904403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晓宁、王亚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