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剑敏与黄碧先、郭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敏,黄碧先,郭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945号原告:陈剑敏,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金,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系陈剑敏妻子,特别代理。被告:黄碧先,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郭俊鹏,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剑敏与被告黄碧先、郭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先、郭俊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碧先、郭俊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碧先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3日各向陈剑敏借款45000元、10000元,并各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陈剑敏收存。此后经催讨,黄碧先未偿还借款。郭俊鹏与黄碧先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黄碧先、郭俊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碧先与郭俊鹏系夫妻关系。黄碧先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3日各向陈剑敏借款45000元、10000元,并各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陈剑敏收存。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兹向陈剑敏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此据借款人:黄碧先2016年5月6日”;“借条本人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兹向陈剑敏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黄碧先2016年9月23日”。此后经催讨,黄碧先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黄碧先共向陈剑敏借款5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碧先应负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黄碧先与郭俊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郭俊鹏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剑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碧先与郭俊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碧先、郭俊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剑敏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黄碧先、郭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慧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