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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47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华刚与吴名祥、蒋安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华刚,吴名祥,蒋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75号之五申请人执行人唐华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01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吴名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蒋安秀,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唐华刚与被执行人吴名祥、蒋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已强制执行到位案款43849元,下差1115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唐华刚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下差案款待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华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对下差部分案款,待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远珍 来源: